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陈某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8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55号
原告:梁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陈某佛(系杨某之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陈某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静、刘修正,被告陈某佛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女婿何某龙与被告陈某佛均在巢湖市金码头桥做烧烤生意,且摊位相临,2014年9月9日23时许,陈某佛与何某龙因吃烧烤的客人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被拉开后,原告前来得知被告陈某佛的朋友潘某在刚才的纠纷中拉偏架,双方又发生争吵,进而何某龙被被告陈某佛与案外人潘某共同殴打,原告上前试图将双方拉开,在此过程中被告杨某揪住原告梁某的头发,并在拉扯中将原告的右手拇指咬断。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拇指远节缺失,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614.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陈某佛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被告陈某佛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赔偿任;2、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因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挑衅行为,被告杨某也被原告殴打致伤;3、原告诉请的项目过多且各项诉请过高。
原告梁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婿何某龙和被告陈某佛均为经营烧烤摊的个体业主,两家是由于经营纠纷而引发了打架事件;原告梁某是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杨某先揪扯住头发,拉扯中被被告杨某咬断右手拇指;3、宋庆龄爱心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九张及用药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138.54元;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拇指自远节基底部以远缺失,残端植皮覆盖,臃肿畸形,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缺失或丧失功能超过双手功能10%,评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护理期均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五、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梁某之子贾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及巢湖市天河街道金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巢湖市区拥有住房,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之子贾文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属于被抚养人范围;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入院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杨某、陈某佛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从身份证上可以看出梁某是农村户口,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2、对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的这份询问笔录不全面,原告被杨某咬断手指是事实,但是当时情况是原告要撕杨某的嘴,将手指塞进杨某的嘴中;3、对宋庆龄爱心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检查,扩大损失的行为;4、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当赔偿;5、对房产证、户口本、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抚养人是不是实际被抚养人我们不知晓,是否还有其他被抚养人也不知晓;6、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
被告杨某、陈某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材料: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已经被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2、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陈某佛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梁某质证认为: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和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均可以看出陈某佛就是该摊位摊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梁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宋庆龄爱心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梁某之子贾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及巢湖市天河街道金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杨某、陈某佛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的女婿何某龙与被告陈某佛两家均在巢湖市天湖商城金码头做烧烤生意,2014年9月9日23时许,何某龙及其母乔龙荣与被告杨某及其子陈某佛因争抢烧烤生意等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在双方被拉开之后,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因上述情况发生纠纷,互相揪扯头发,并相互殴打,且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杨某将原告梁某的右手拇指咬断,造成原告梁某右手拇指自指间关节处远端部分缺失,构成轻伤,后被告杨某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羁押于安徽省女子监狱。案发后,原告梁某被送往巢湖市宋庆龄爱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右拇指自远节基底部以远缺失,残端植皮覆盖,臃肿畸形,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缺失或丧失功能超过双手功能10%,评为玖级伤残,其误工、护理期均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案发后被告杨某赔偿了原告梁某10000元。
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药费共计11138.54元,经核实医药费发票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4天*30元/天=420元,经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原告诉请60天*30元/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诉请每天30元的标准合理,故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诉请90天*104.4元/天=9396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诉请每天104.4元的标准合理,故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诉请每天误工损失为81元,系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住宿餐饮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共计误工90天,为90天*81元/天=7290元,本院予以认可;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6107元/年*20年*20%/2=32214元,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7、鉴定费:原告诉请1500元,经核实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8、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梁某因此起纠纷共计损失64758.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系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发生争执,互相揪扯对方,进而相互殴打,虽然原告梁某的右手拇指被被告杨某咬断,但是双方对于本起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4:6来负担较为适宜。在本案中被告陈某佛并未参与梁某与杨某的打架,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138.54元,误工费:90天*81元/天=7290元,护理费:90天*104.4元/天=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60*30元/天=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20年*20%/2=3221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758.54元。原告梁某自行承担25903.416元,被告杨某需赔偿原告梁某损失38855.124元,先前被告杨某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两之相抵,被告杨某仍需赔付原告梁某28855.124元。
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8855.124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梁某承担561元,被告杨某承担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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