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34)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16号-20。
委托代理人孟令杰,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苗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社区某街***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秋贵、彭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琳琳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的代理人孟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熟人介绍相识,自2006年始,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总计借款98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总借条,承诺在2011年4月底还清。但是距今为止,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2704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方于2010年4月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方98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余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6日分被向被告杨某某的女友兼财务林某转账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方出具的四份借据,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款分别为36万元、2万元、23万元、2万元,共计6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为原件,本院参照其他证据予以酌定;
证据二为原件,系证据一的辅助证据,本院结合证据一对该证据予以酌定;
证据三为原件,虽证明系打入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但结合证据一、二,原告在庭审当中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了本案借款的由来和经过,本院结合证据一、二对该证据予以酌定。
本院予以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06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0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余某某人民币玖拾捌万元¥9800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1年4月底还清(已前欠条作废)杨某某2010年4月13日”。但此后,被告杨某某未能兑现承诺,且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自2011年5月1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广峰
人民陪审员 陈秋贵
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丁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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