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符某芳与袁某义、陈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8)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2271号
原告符某芳,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学民,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义,男,19**年*月*日生。
被告陈某颖,女,19**年*月*日生。
原告符某芳与被告袁某义、陈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民、被告袁某义、陈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袁某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然而被告袁某义在借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本息未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为二被告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颖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884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其他利息。
被告袁某义辩称,16万元本金认可;并不是我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放在我这的投资款,我投资到别的地方去了,利息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陈某颖辩称,借款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息2%。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颖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离婚。
对上述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日,被告袁某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7万元,月息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将该借条落款期限改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又归还了1万元,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结婚,2015年6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某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系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借款人在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能归还,明显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明确约定了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从2013年5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8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另,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义、陈某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某芳借款160000元及支付利息88400元(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袁某义、陈某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
人民陪审员 蔡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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