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雷某、谢某等与叶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8)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1465号
原告:雷某。
原告:谢某。
原告:谢某富。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某某街道金陵南路***号。
负责人:庄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谢某富、谢某与被告叶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富、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叶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叶某驾驶的浙A×××××号货车,在安吉县天子××吴××村岔口地段与受害人谢某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叶某与受害人谢某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当事人概况:谢某发,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某某镇吴址村小喻冲自然村**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24186元。
五、医疗费:15896元。
六、死亡赔偿金:380250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李某质证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2000元。
九、施救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李某质证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施救费、交通费为20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叶某已支付44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等情况:被告叶某驾驶的浙A×××××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将浙A×××××货车转让给被告叶某,车辆已交付并由被告叶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此外,被告叶某缴纳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12时20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20时25分。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谢某发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已完成交付并由被告叶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其肇事产生的后果应由受让人承担。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因所投保的交强险对保险期间约定了“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故该交强险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单正式生效前的此段时间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精神之规定,叶新文所驾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应该为“收费确认时间”即“2015年12月18日12时20分”,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叶某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谢某发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方总损失为454332元。被告叶某驾驶的浙A×××××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赔偿限额内先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34332元,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叶某驾驶的浙A×××××货车与受害人谢某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其质量和速度均优于受害人谢某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路的危险性以及事故回避能力亦优于原告,应当具有比原告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和庭审查明事实,确定其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叶某尚需赔偿原告2005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4000元,还需支付156599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分公司赔偿原告雷某、谢某富、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雷某、谢某富、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5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雷某、谢某富、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5元(缓交),由原告雷某、谢某富、谢某负担37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742元,被告叶某负担969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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