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70号
原告:巢湖市居巢区某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居巢区某某石料加工厂(下简称“巢湖某某石料加工厂”)诉被告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某某石料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某某石料加工厂诉称:原告巢湖某某石料加工厂经营石料加工、销售。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9月至10月,向原告五次赊购泥炭粉,原告五次共供给被告泥炭粉195.42吨,货款合计62534.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133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余欠货款49234.4元及逾期利息779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营业执照显示系家庭经营,登记业主是汪某某,汪某某与胡作友系夫妻关系,现汪某某已去世;
2、收料单5张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泥碳粉62534.4元,后还款13300元,尚欠49234.4元。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泥炭粉,货款合计62531.6元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巢湖某某石料加工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汪某某,汪某某与胡作友系夫妻,2013年,汪某某去世。原告经营石料加工、销售。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9月至10月,向原告五次赊购泥炭粉,其中2012年9月29日购34.58吨,计款11065.6元;同年10月8日购38.16吨,计款12210元;10月14日购39.72吨,计款12710元;10月20日购41.84吨,计款13388元;10月28日购41.12吨,计款13158元。被告在收料单上签章确认。原告五次共供给被告泥炭粉195.42吨,货款合计62531.6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还款8000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5000元,2013年6月23日还款300元,合计还款133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余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给付差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提供被告签章确认的五份收料单予以证明,被告未进行抗辩,从原告所递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应为6253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300元,现主张余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欠货款应为49231.6元;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五次收货,最后一次签章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该时间应可确定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被告同时应予支付货款,否则,可视为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自认三次付款并阐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利息可按原告自认事实作分段计算。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居巢区某某石料加工厂货款49231.6元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21日,按本金54531.6元(62531.6-8000)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按本金49531.6元(62531.6-8000-5000)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按本金49231.6元(62531.6-8000-5000-3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居巢区某某石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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