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37)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盐关居委会建设路广德公寓三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现因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各1份,欲证明仲裁的过程及原告起诉的原因。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之子周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某甲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甲作的出庭证言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出庭证言能客观地反映被告之子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原告与周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1台机器6800元发放工资,两个司机根据工作量从中分配,周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某某公司包食宿,每天工作实行两班制。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8点左右,被告之子周某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某某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之子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
被告朱某某作为死者周某某的近亲属,参与劳动确认关系之诉,其目的不是为?;だ投ㄒ嬷械娜松砣ㄒ?,而是为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财产性权益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周某某近亲属参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被告朱某某是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之子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被告之子周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处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期间周某某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且由原告向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应认定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诉称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原告是合法的公司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周某某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之子周某某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20时许与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封长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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