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08)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二初字第844号
原告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康。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问。
被告何某问,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贸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何某问、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段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何某问、刘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贸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5日,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以被告何某问、刘某家庭所有的牌号为湘XXXXXX的宝马小轿车作为担保,并由被告何某问、刘某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及逾期贷款罚息计算);2、被告何某问、刘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何某问、刘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某经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及编号为116***487、116***482、116***631的某某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何某问、刘某为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在五天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何某问、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五天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某自愿将车牌号为湘XXXXXX的宝马199***小轿车WBA***1为该笔借款进行质押转让,若不能在五天内偿还该笔借款,并将该辆汽车无偿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刘某未将湘XXXXXX牌小车移交给原告;被告何某问、刘某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某某公司仅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30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何某问、刘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未注明担保性质,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问、刘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何某问、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
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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