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8)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诉讼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诉讼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抓获后于2014年4月29日关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
辩护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抓获后于2014年4月29日关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
辩护人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馐辛で嗣窦觳煸褐概杉觳煸闭盼?、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樊随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樊随生、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曹宪章,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曹艳、吕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马圈村,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之弟)、刘某丁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因收割麦子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人刘某丙持铁锨、刘某丁持刀将刘某乙、刘某甲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头顶部创口长7.2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在青岛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2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因割麦子与刘某乙、刘某甲发生纠纷,随后刘某丙持铁锹、刘某丁持刀将刘某乙、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乙右尺桡骨骨折,刘某甲头部创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639.6元、误工费868.7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11002.3元。刘某甲针对起诉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材料两份;2、检查报告单三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九张;6、复印费票据一张。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起诉,刘某丙表示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二被告不是共同犯罪。二被告没有犯意联络,刘某乙的伤是被刘某丙用铁锨造成,该伤害行为完成后,刘某丁才到达现场。无论主、客观上,刘某乙的伤均不是二被告共同故意、共同实施造成;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刘某甲家的收割机不但不给被告人家收麦子,还不让其他人给被告人家收,再加上两家积怨已久,这才让矛盾一触即发。刘某乙到达现场后也存在对刘某丙伤害的故意,在本案中主观上也存在过错。4、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属于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刘某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起诉,刘某丁表示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刘某戊、朱某某、刘会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刘某乙的轻伤不应当认定刘某丁和刘某丙是共同犯罪,刘某丁对刘某乙的轻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笔录,被告刘某丁实施危害行为主观上是针对刘某甲而非刘某乙??凸凵媳桓嫒肆跄扯〔⑽炊粤跄骋沂凳┪:π形?,在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受伤倒地,这时刘某丁才跑到现场,且仅对刘某甲实施危害行为,并未对刘某乙动手。3、刘某甲伤情系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丁不应当对刘某甲轻微伤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刘某丁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马圈村,被告人刘某丙、刘某?。跄潮郑┯氡缓θ肆跄骋?、刘某甲(刘某乙之弟)因收割麦子问题引发纠纷,后刘某丙持铁锨、刘某丁持刀将刘某乙、刘某甲二人打伤,造成刘某乙右尺桡骨骨折,刘某甲头顶部7.2cm长创口。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甲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63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基本情况、被抓获经过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3、证人刘某戊、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丁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的经过。
刘某戊的证言:我听见我后面可乱,我回头一看,见大怪(刘某丁)拿了一把一尺长左右的刀,二怪(刘某丙)拿个铁锹,老八(刘某己)拿个一米左右的钢管,还有开面包车那个男的正在打俺叔,大怪拿刀往俺叔头上砍了一刀,俺叔捂着躺地上了,二怪,老八,开面包车的拿着铁锹,钢管往俺叔身上打,俺爸在旁边跑过去拉他们,他们四个拿东西打我爸,当时就把我爸的胳膊给打折了,俺爸抱着胳膊不能动,他们又往俺爸身上乱踢乱打。
朱某某的证言:俺村的大怪、二怪、老八他弟兄三个过来就开始对刘某甲进行殴打,有人拿一把刀,有人拿一个铁锹把,照头就把刘某甲打倒在地,我看见刘某甲头上都是血,刘某甲他哥刘某乙一看他们在打他弟就从地里往这边跑,大怪、二怪,老八他兄弟三个把刘某甲打倒后就想跑,遇到刘某乙,又开始打刘某乙,后来把刘某乙也打倒在地,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戊(小名XX)当时在收割机上,一看见这边打架,就从车上下来也往这边跑,后来也被打伤了,接着大怪,二怪,老八弟兄三个就跑了,等我们收完麦,救护车也来了,我们就上去帮着抬,我看见新河头上都是血,刘某乙的胳膊好像断了。
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日受伤的经过。
刘某甲的陈述:我正在帮忙灌麦时,突然听俺大哥刘某乙喊“快跑”,我一看刘某丙(刘二怪)拿把铁锹来到我跟前朝向我的腰上拍了一下,我坐那了,然后又去我大哥刘某乙那拍他,这时刘某丁从旁边跑过来拿把刀朝我的头顶上砍一刀,当时头上流血了,我晕了坐地上了,那边刘某丙用铁锹去打刘某乙,刘某乙去夺铁锹,铁锹头掉了,刘某丙用铁锹把朝俺大哥刘某乙右胳膊上打,刘某乙坐那了。
6、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当日将被害人打伤、砍伤的经过。
刘某丁的供述:刘某甲、刘某乙不让收我的麦子,我说:“谁不让收?”我就抱着一个西瓜,拿了一把砍刀往地里去,快到地边时,我看到刘某甲用胳膊勒住刘某丙的脖子,我就掂着刀往跟儿跑,我看到我弟吃亏了,我就掂着砍刀乱砍,朝刘某甲身上砍,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随后我和刘某丙就跑了。
刘某丙的供述:刘某甲不让别人收麦子也不给我们收,我就很生气,坐个出租车直接回我们地里,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地里站着,我看见旁边的一个奔马三轮车上有一把铁锨,我就拿着朝刘某甲过去了,我拿铁锨砍刘某甲,他一躲我摔倒了,我爬起来后,刘某甲从侧面抱住我的腰,我看见他哥刘某乙掂了个刀朝我过来,我拿着铁锨往刘某乙腿上乱扩,这时我看见我哥刘某丁和刘某己在我家地里站着,我就喊他们,他们俩就过来了,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戊也跑过来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打到一块了,具体怎么打的我就记不清楚了。
7、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伤情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发生的过程。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了他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刘某丙、刘某丁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刘某丙、刘某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丙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刘某丙、刘某丁是共同实施了对刘某乙、刘某甲的殴打行为,其二人主观上具备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丁和刘某丙是共同犯罪,故对刘某丁的辩护人关于不应当认定刘某丁和刘某丙是共同犯罪,刘某丁对刘某乙的轻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刘某丁做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丙、刘某丁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7639.60元、误工费309.57元、护理费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65.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丙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刘某丁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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