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95)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珠海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园新某某路**号综合楼*号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爱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谋村片珠海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珠海凯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爱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某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为被告通过电子传真下订单的方式购买原告的PCB专用板材原料,原告依被告所购内容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按月结60天的方式付款给原告。前期被告均能依期付款,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在收货后并未依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2013年4月至8月的货款共357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794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依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止为11049.3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德某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如果由此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事实。
二、《授权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其员工的授权权限。
三、《对帐单》5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357940元及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四、2013年3月至8月间的《订购单》和《送货单》各1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PCB专用板材原料、原告已依被告的订单送货给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五、《违约金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
六、《爱某特公司货款汇总表》1份,拟证明被告每期应支付货款的金额、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计日。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8000元律师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爱某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CB专用板材原料,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子传真下订单,原告依被告订单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按月结60天的方式付款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项违约责任:一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为止;二是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送货给被告,前期被告亦均能依期付款,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收货后并未依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2013年4月至8月的货款共357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依然未还款,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原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37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通过电子传真订货、原告送货上门的交易习惯已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欠原告的货款35794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且有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了月结60天付款的支付方式,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双方约定明确,律师服务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为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5794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爱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欠款本金76640元,从2013年7月6日计起;以欠款本金94920元,从2013年8月9日计起;以欠款本金100910元,从2013年9月6日计起;以欠款本金62070元,从2013年10月5日计起;以欠款本金234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起;均按每日1‰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
二、被告珠海市爱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5元(其中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珠海市爱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海
审 判 员 黄文涛
代理审判员 刘璧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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