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4)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兵及辩护人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兵驾驶湘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杨某良等人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村民组一弯道处,在避让行人时,因车速较快且操作处置不当,致车辆失去有效控制而侧翻。随后连续碰撞路边两颗行道树,致车辆搭乘人员杨某良被甩出车外并被侧翻后的三轮摩托车压住。杨某良受伤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兵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遇紧急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李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015年7月1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李某兵与受害人杨某良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兵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廖某、吴某夫的证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证明,被告人李某兵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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