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与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3754号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某某镇胜利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的负责人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564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18时40分,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81号变型拖拉机,在途经康一路**社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沈某驾驶的安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444.49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另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详细清单为医疗费69444.49元、伤残赔偿金71074元(35537×20×10%)、误工费30530元(41272÷365×270)、护理费21150元(51463÷365×150)、营养费4500元(30×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353元,合计为205641.49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车辆所有人凤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后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641.4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曾经在递铺法庭起诉过此交通事故案件,后来撤诉了。我方垫付的钱不止6万元,发票前一个案子的时候原告方拿去说评残用后来没有还给过我们,别的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保险合同扣除15%的金额,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有异议,认为相关标准过高,具体数额在法庭调查中详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18时40分,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81号变型拖拉机,在途经康一路**社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沈某驾驶的安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凤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朱某及其家属已经垫付赔偿款6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074元(35537×20×10%),并为此举证统计公报一份,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统计公报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2250(21125×20×10%)2.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0530元(41272÷365×270),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劳动证明,不应主张该项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70天予以认定,另原告定残之日并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认定为30530元(41272÷365×270)。3.原告主张护理费21150元(51463÷365×150天),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本院对该时间予以采信,标准参照本地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1150元(51463÷365×150天)。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应按照主次责任区分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7天),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6天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8日为47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47天)。6.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以该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其合理诉求的必要支出,且有税务票据一份予以佐证,故对鉴定费2300元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8元,并为此举证收款收据四份。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收款收据没有明确的收款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三角垫”、“下肢垫”,且开具日期与原告的住院期间相吻合,故该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238元为原告住院期间辅助治疗购买相关用品所支出,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9444.49元、误工费3053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225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238元,以上合计为17170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情况及肇事双方的过错因素,酌定被告朱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款为1041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朱某应承担47274元,依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183元;被告朱某承担7091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经垫付了赔偿款6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351元;返还朱某垫付款52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某赔款139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负担275元,被告朱某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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