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华与沐某升、高某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7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陈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某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夏某涛。
被告:高某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陈某华诉被告沐某升、候某花、高某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被告沐某升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涛,被告高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华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接受沐某升的雇佣到铜陵某某学院内和另一名工人负责把学校里的床板往外面运,在从学校出去的路上,由于货车司机高某田突然刹车,致原告从该搬运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原告脚踝处骨折,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各项损失的90%。2013年9月2日至14日原告手术将左根骨中的钢板取出。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8265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沐某升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责任在第二被告,并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高某田辩称:事故发生在装货过程中,我们都受雇于第一被告,原告应属工伤,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次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沐某升因为铜陵某某学院运送床板至新校区,便雇请陈某华、钱某楼两名工人负责搬运,雇请皖G×××××号货车司机高某田负责运送(皖G×××××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系高某田),陈某华、钱某楼在往车上装运60块床板后,高某田认为床板不易捆绑加固,让俩人上后车厢扶床板,且未将后车厢挡板关上。车子开动后不久,高某田突然刹车,车上的床板因惯性倾倒,陈某华、钱某楼从车上摔下。陈某华、钱某楼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陈某华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一、二审判决(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首期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进行了判决,确定二被告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损失25849.94元。
2013年9月2日至14日,原告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将左根骨钢板取出,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4月18日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5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69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共53747.89元,因原告主张损失为53627.89元,本院从其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且已为生效的二审判决所确认,因此被告高某田认为原告系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陈某华、高某田均受雇于沐某升,为沐某升提供劳务,陈某华因缺乏安全意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高某田作为专业的货车驾驶员,让两名工人在后车厢上扶着未捆绑加固的床板,且不关闭后车厢挡板,已属违规,并且应当意识到突然刹车可能会给车上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但因疏忽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90%的过错责任,但高某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沐某升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高某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华人民币48265元。
二、被告高某田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沐某升、高某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雪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