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6)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2********0614。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某某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营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南侧大树上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刘国胜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上,造成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胜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483元(含残值300元)、车损评估费1415元、吊装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43598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3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秦皇岛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车损险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车损数额,原告方据以主张权利的价格鉴定书委托的鉴定机关系单方委托,未与其协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与车损评估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车辆施救费和吊车费发票不认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对方事故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提交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车损)字(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冀C×××××号车车损为40483元(含残值300元),对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委托人不清,且为单方委托,其方并不知情。被告提交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报告一份,结论为冀C×××××号车车损为24492元,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报告是保险公司内部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审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抗辩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等证据予以反驳,其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采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内容合理、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其自身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0183元(扣除残值3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被告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1415元。
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及吊车费问题,被告认为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11日12日,而事故日期是2015年8月9日,日期不符,发票记载的收款方是个人,且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1000元施救费发票未体现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冀C×××××相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而2000元吊车费明确显示系冀C×××××吊车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的吊车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吊车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某某秦皇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金43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艳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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