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39)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涡刑初字第0060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蚌埠市怀远县某某乡某某村某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生及其辩护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早上,被告人范某生驾驶皖M*****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涡阳县巨云达搅拌站驶往涡阳县牌坊镇皇村诚信搅拌站,6时37分许,被告人范某生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耿皇居委会耿皇路段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让行、超速,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邹某混相撞,造成邹某混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涡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生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混家人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邹某混的家人对范某生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求范某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车辆证明、死亡证明、前科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邹广龙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修珠
审 判 员 李春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