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尹某、刘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7)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0005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2011年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未被羁押),2012年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因该犯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时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曲晓、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伙同尹某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刘某甲从本溪市平山区 “某某调剂行”刘某处租赁大宇挖掘机一台,由被告人尹某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镇,持伪造的买卖合同,以所有人身份,将挖掘机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得人民币186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偿还利息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从本溪市明山区新丰街某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丰田牌轿车一台,后二人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内,隐瞒该车系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骗得人民币4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二起,数额为人民币219000元;被告人尹某诈骗一起,数额为人民币17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一起,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起犯罪辩称:1、其与刘某、陈某某是勾机的合伙人;2、其没有让被告人尹某和刘某甲去租赁行租赁大宇勾机,也没有让两人去抵押勾机,关于抵押勾机的手续也不是其给尹某的。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返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伙同尹某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刘某甲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刘某处以租金每月3万元的价格租赁大宇挖掘机一台,由被告人尹某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镇,持伪造的买卖合同,以所有人身份,将挖掘机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得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85000元,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45000元,交纳租赁大宇挖掘机租金3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偿还被害人李某某利息人民币70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2、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从本溪市明山区新丰街某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丰田牌轿车一台,后两人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内,隐瞒该车系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骗得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给付从刘某处租赁挖掘机租金30000元,余下1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2起,数额为人民币219000元;被告人尹某诈骗1起,数额为人民币17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1起,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涉案大宇挖掘机被扣押并返还给刘某,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4.5万元赃款、从刘某处扣押3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院返还4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一名叫尹某的男子自称有一台大宇300勾机要抵押给其,在尹某出示购买勾机的发票复印件和转让勾机的协议后,其和尹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尹某以寄卖的方式将勾机质押给其,从其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其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给尹某18.6万元。后一个姓张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还利息钱,该男子给其银行卡上打了7000元钱,后其找不到尹某时再给该男子打电话,该男子说尹某被抓起来了,以后他给利息,再后来姓张的男子也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5日刘某甲和张某一起到“某某调剂行”,称E83XXX号黑色丰田牌轿车是刘某甲朋友押给刘某甲的,现刘某甲急用钱,遂将该车抵押给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张某给担保。2012年6月的一天,其发现该车不见了,后得知该车是“某汽车租赁行”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其朋友张某说有个叫刘某甲的人在小市河边挖石头要租其大宇勾机,在张某表示该人可靠,张某给担保后,其于同年11月11日以租金每月3万元的价格将大宇300勾机租赁给刘某甲。同年12月11日其向张某要勾机租金,12月15日张某和刘某甲一起来到其调剂行,刘某甲说资金周转不开,有一辆丰田轿车想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其,其没同意,当时其朋友陈某某在场,陈某某同意刘某甲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刘某甲给了其3万元的勾机租金。2012年1月中旬,张某给其送来勾机租金3万元,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刘某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刘某甲在其租赁行租赁一辆丰田轿车,担保人是张某。2012年6月其联系不上刘某甲和张某后,用GPS定位发现该车在平山区某中学附近,经过咨询派出所,其将车开回调剂行,当天有个叫陈某某的人找到调剂行说该车是刘某甲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11月的一天,刘某找到其说想要租一台勾机到河边挖石头,其想到鞍山的袁某某以2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其和刘某、陈某某一台勾机,其当时出了7万多元。其遂找到刘某,刘某问其租勾机的人是否可靠,其想刘某甲有家有工作挺可靠的,刘某同意租勾机。同年11月11日,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租勾机的租金3万元钱凑够了,经过刘某同意,刘某甲到刘某的调剂行办理了租勾机的事宜。过了几天,刘某甲找到其说是尹某让租勾机的,现在勾机被尹某押给本溪县一个碎石厂了,后其找到尹某抵押勾机的调剂行老板,得知该勾机被尹某押了20万元,月利息7分,其没敢把这件事告诉刘某,在知道勾机抵押出去不长时间,尹某给了其8、9万元钱,并说是勾机的租金,后期说是抵押勾机的钱,其一直想凑钱把勾机赎回来,但是一直没凑够钱,并且给了抵押勾机调剂行两个月利息共计2.8万元,其中有一次是让刘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李某某一万多元利息。在刘某甲租勾机的第二个月刘某催要租金,其和刘某甲从明山区北地的一家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丰田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某,扣了3万元是勾机的租金,余下1万元其拿走了,后来其每个月按月又交了3次租勾机的租金。
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末,其朋友张某说他本人在平山区和别人合伙经营了一家“某某调剂行”,和合伙人因为一辆大宇300勾机产生矛盾,因为用钱想把勾机租出来再抵押了,让其想办法操作此事,其通过朋友找到李某某,谈好20万元的价钱,张某让其找刘某甲出面租勾机,其找到刘某甲让刘某和张某联系去租勾机。同年11月11日其给刘某甲拿了3万元租勾机的租金,刘某甲到调剂行把勾机租回来后,其当晚和刘某甲将勾机拉到本溪县小市垃圾场附近的采石场,带着张某给其的购买勾机发票的复印件和假的勾机转让协议,将勾机抵押给李某某,当时刘某甲没靠前,离得远,其签订了协议,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其收到18.6万元,在其抵押完勾机后其告诉刘某甲勾机被其抵押了。钱到手后,其给了中间人李某某2.6万元,其和刘某甲回到市内找到张某后,其骗张某说勾机只抵押了15万元,在扣除2毛钱利息后到手12万元,交租勾机租金3万元,最后剩9万元,张某在拿走9万元后给了其5千元的好处费,而实际上其得到4.5万元,其没有给刘某甲任何好处,只是请刘某甲吃喝花了几千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11日,尹某联系其租勾机,并让其联系张某,张某让其直接去“某某调剂行”办理租赁手续,其去找业务员交了3万元的租金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将勾机租出来了。当晚尹某将勾机拉到了本溪县小市一个碎石场说干活,其没靠前,其不知道尹某是抵押勾机,勾机抵押完尹某才告诉其。当晚张某打电话和尹某见面后,尹某把钱给了张某,其知道是张某让尹某押勾机借钱的。尹某和张某怎么分钱其不知道,但是听尹某说给了中间人一部分钱,尹某自己又留了点钱,具体数目其不知道,尹某请其吃喝花了几千元,张某给其2000元好处费。后来其听尹某说勾机是别人押在调剂行的,里面有张某的股份。租完勾机大约一个月,张某找到其说租金交不上了,遂让其到北地一家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丰田牌轿车,并谎称该车系其所有,抵押给“某某调剂行”老板的朋友,借了4万元交了一个月的勾机租金3万元,余下的一万元交了抵押勾机的利息。
(四)书证
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刘某报案,被告人尹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关押。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甲的自然情况,三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情况说明,证实:⑴没有找到中间人李某珠,⑵被告人尹某所得赃款4.5万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⑶因刘某甲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明山分局取保候审,故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为其办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⑷从刘某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和一辆大宇300勾机,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的信用卡诈骗罪决定不予起诉。
5、大宇300勾机照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某某调剂行”业务员赵某某手中以每月3万元的租金租赁大宇300勾机一辆。
6、买卖协议、协议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某持有假的大宇300勾机所有证明,并以此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
7、本溪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自驾租车中介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在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辽E83XXX丰田牌轿车,担保人是张某。
8、借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一辆辽E83XXX丰田牌轿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某,担保人是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尹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尹某、刘某甲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贷款诈骗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返还部分涉案赃款,被告人刘某甲返还全部涉案赃款,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与刘某、陈某某是勾机合伙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没有让被告人尹某和刘某甲租赁勾机和抵押勾机,也没有给过被告人尹某伪造的关于勾机买卖合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尹某得知被告人张某让其出面去“某某调剂行”租赁勾机,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给其勾机发票的复印件和假的勾机转让协议后,指使其持有伪造的买卖合同,并以勾机所有人的身份,将勾机抵押,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8.5万元,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4.5万元,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返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明知涉案大宇勾机不是其所有,而仍持伪造的协议,以所有人的身份将勾机抵押给他人,骗取钱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谎称其租赁来的丰田牌轿车系其所有而抵押给他人,骗得钱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す窈戏ú撇皇芮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尹某诈骗所得的赃款责令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薇薇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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