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平与李某、宁国甲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3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09号
原告:唐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东塘路世纪新都xx区。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宁国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喜,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告唐某平诉被告李某、宁国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安徽省巢湖市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周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蒙蒙,被告李某、甲公司、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平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与李某通过委托第三人经手的方式两次借给李某1000万元。前述款项均从巢湖银行网点转入李某及其经营的公司以及其指定的账户。截至2014年6月27日,李某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经协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李某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27日,各还款300万元,利随本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周某斌自愿为李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合同还约定了李某在合同中的签字视同借款收据;违约则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某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止),合计744万元;2、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周某斌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公司、乙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是945万元,2014年7月25日又还了5万元;2、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的余额现在是5014752元;3、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完善借款手续,方能主张债权。之前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付到2014年6月27日,但是汇到宋某账户的本金55万元李某没有收到。
被告周某斌未作答辩。
原告唐某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唐某平为1000万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唐某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2014年6月27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的具体约定约定(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3、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借款协议(2013年4月2日签订)及承诺书、借款合同(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4月27日签订)及委托转款证明,证明原告唐某平与被告李某之间关于1000万借款的实际形成过程。
4、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来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10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截至目前为止仅归还400万元本金,仍差欠原告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13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巢湖中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
曹某证明:其原来丙小贷总经理,以丙小贷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给李某,其中745万元转给了李某,55万元转给了宋某,其不认识宋某,是李某要求转给宋某的,转入宋某的账户55万元实际是借给李某的。后来原告和李某重新签了协议,李某还了400万元,之后没有还。宋伟群借给李某的200万元,后来讲债权转让给了唐某平。
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公司、乙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情况说明没有丙小额贷款公司证明,我们是向丙公司借款的,丙的钱是向丁借的,转给宋某的55万元李某没有收到,李某也不认识宋某;债权转让协议是后来签订的。
对证据2,这份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相关的借款当事人没有签字。
对证据3,借钱时李某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钱的来源,后来还利息时原告出现了,借款协议证明了李某向丙小贷借了745万元。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55万元没有收到。
对证据5,律师代理费过高,我们也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
对证人曹某的证言不能采信,李某是找周某斌帮忙借款的,不是找曹某帮忙的,曹某说55万元是李某要求转入宋某账户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李某、甲公司、乙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情况统计表及还款凭证,证明现在差欠原告本金5014752元,截止2014年6月27日,745万元本金中欠利息82512.59元,200万元本金中欠利息32810.26元。745万元本金中还了580万元本息,200万元本金中还了75万元本息。
经质证,原告唐某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偿还400万元本金的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统计表及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对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利息的结算,原告没有主张之前的利息。
被告周某斌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唐某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甲公司、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日,以安徽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巢湖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安徽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800万元;同日,借款人巢湖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并注明将其中745万元转账至李某账户,55万元转账至宋某账户。2015年9月25日,安徽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前述800万元借款属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唐某平个人所有。
2013年4月27日,以宋伟群为贷款人,被告乙公司为借款人,巢湖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斌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乙公司并出具委托转款证明,注明将200万元转账至李某账户。2015年7月11日,宋伟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该200万元债权转归原告唐某平所有。
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或原告所有的安徽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并约定期限三个月及利息等。周某斌、安徽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并陆续支付利息。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8月26日、9月26日各还款300万元,利随本清;李某在合同中的签字视同借款收据;乙方违约则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周某斌、甲公司、乙公司为保证人。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某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为支付2014年6月份利息。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借款总金额是1000万元还是945万元,即转账至宋某账户的55万元是否属于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对通过以丙公司和乙公司名义从原告处的借款并无异议;时任丙公司总经理的曹某出庭证明宋某账户是李某提供,同时2013年4月2日丙公司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且在借款后被告也是按照100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故转账至宋某账户的55万元属于被告李某的借款;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2014年7月25日,被告还款5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该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为支付2014年6月份利息,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该5万元应属于被告付2014年6月27日之前欠原告的利息,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的余额现在是5014752元是否有依据。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利息按照其约定已经结算支付,故被告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逾期3日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即系违约,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乙方的违约责任以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未能支付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约定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委托合同且实际支付,其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7日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斌、甲公司、乙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平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0元;
三、被告周某斌、宁国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4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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