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38)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鼎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上官慎华,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勇,男,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李某真,女,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勇、李某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上官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勇、李某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某勇因装修自己承包的福鼎市万辉店面自2011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被告许某勇对该笔款项未进行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许某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勇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未被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上述欠款产生于被告许某勇与被告李某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真依法应对被告许某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结欠原告货款1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许某勇、李某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项目范围。
2.被告许某勇的《户籍资料查询信息》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勇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许某勇于2011年9月20日结欠原告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78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此证明证据3欠条中载明的“许某勇”签字同该声明书载明的“许某勇”在字迹上具有同一性,系被告许某勇亲笔书写的事实。
5.已生效(2015)鼎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证据3欠条中载明的“某某材料商行”是本案原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商行系原告公司的门市店。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勇、李某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符合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记载了“今欠某某材料商行材料费计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7800),欠款人:许某勇”,与证据4中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声明上的“许某勇”的签名在笔迹具有同一性,可以证明许某勇欠“某某材料商行”材料费17800元。至于被告许某勇所结欠建材货款的卖方名称记载的是“某某材料商行”,虽与原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某某材料商行”系原告开设的门市店之一,全名为福鼎市京广装璜材料商行。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许某勇于2011年9月20日结欠原告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7800元。
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许某勇因装修需要自2011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开设在福鼎市富祥路*号的“某某材料商行”门市店购买建筑材料,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许某勇共结欠原告货款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被告许某勇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许某勇、李某真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许某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成立起即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协商结算后由被告许某勇本人签名出具的欠条对欠款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许某勇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许某勇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李某真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某勇、李某真偿还货款1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勇、李某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勇、李某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材料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许某勇、李某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百灵
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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