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8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01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7。
法定代表人:徐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平塘王村工业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44***757。
法定代表人:莫某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江西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二公司)因承建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向安徽省乙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砼浇筑至二层完付砼款总款70%,浇筑至四层完付砼款总款70%,封顶付供砼总款70%,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总砼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该合同由某二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后乙公司与某二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乙公司共计供货1009249元。
2015年5月5日,乙公司与某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孙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项目,总计供砼方量为:2957.5立方米,供砼总金额为:1009249元,已付款:500000元,余欠款:50924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如下:1、2015年5月20日前付砼款20万元整;2、2015年6月20日前付砼款309249元;3、若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承担总砼款10%违约金;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至乙公司起诉前,某二公司已付款6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8日付款10万元),尚欠409249元未付。
2015年7月30日,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092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24.9元,两项合计5101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某二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项目部系某二公司临时机构,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关责任由某二公司承担。某二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混凝土,乙公司如约供货,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作为证据,故对于乙公司诉请要求某二公司支付货款4092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二公司辩称合同加盖的公章属孙俊伪造,非为公司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某二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前供应的混凝土不予认可,但该批混凝土经某二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某二公司未如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乙公司与孙俊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6月20日,违约金标准为总砼款日千分之一和总砼款的10%,该标准过高,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分段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8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409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某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409249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三倍,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8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409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乙公司负担902元,某二公司负担8000元。
某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某二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孙俊个人私刻的,并非某二公司印章,原审认定该印章能够代表某二公司是错误的。孙俊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也代表不了某二公司。原审法院按照三倍银行利率判决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向某二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二公司接受并将乙公司的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双方已经实际形成购销关系,某二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某二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对涉案项目部的行为已经追认,无论项目部印章是否伪造,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二公司逾期付款,长期占用乙公司的资金,给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某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7月7日,孙俊以某二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加盖有印文”江西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孙俊的签名。2015年6月8日,某二公司通过银行向乙公司转款1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上备注: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混凝土款。
二审期间,某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受案回执,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受案回执中载明:某二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报称孙俊私刻某二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案,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
某二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由其承建,孙俊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员。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由某二公司承建,孙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员,因此孙俊以某二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俊的行为能够代表某二公司,某二公司对孙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二公司在孙俊结算本案货款后,通过银行向乙公司支付本案混凝土货款,应当认定为对孙俊在本案中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某二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江西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庆农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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