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32)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巢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顾某、任某(均另案处理)、任某国(已判决)等人在巢湖市散兵镇高林烧烤店吃烧烤,顾某因琐事与汪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汪某遂返回家中,顾某带头追至汪某家门口,并对汪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任某、任某国等人也随后追至汪某家门口,对汪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在无为县公安局车管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 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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