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83)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48号
原告:合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向阳南路民营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司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三十埠桥西。
法定代表人:关某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诉被告安徽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飞、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及仓库承揽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价为456.4万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差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后该工程已依约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能按进度付款,现共差欠工程款1960350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立即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9603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32元(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欠款付清之前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80900元,已经达到合同借款的6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剩下的40%是工程验收后交付,但涉案工程并未验收;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曾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一直没有理睬,导致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涉案工程需要专业的验收和备案。且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某钢构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钢结构厂房及仓库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对建材规格和单价、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第一次逾期付款及2014年7月21日后长期逾期付款事实;
证据4:4#、5#、6#厂房及仓库验收记录表,证明4#、5#、6#厂房及仓库最后一道工序验收合格,门窗部分由业主自行安装,4#、5#、6#厂房及仓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
证据5:工程竣工移交申请表,证明1#、2#、3#厂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6: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十六份,证明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涉案工程被告共支付16笔工程款,合计2603650元。1#-6#厂房及仓库工程总价款456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960350元。
被告某某门窗对原告某某钢构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中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应该以合同条款来执行;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某某门窗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诉状,证明原告自认其已支付2775900元;
证据2:图片若干张,证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责任在于原告;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某某门窗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某某钢构支付工程款172250元;
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某某门窗于2015年2月5日给付原告某某钢构5000元。
原告某某钢构对于被告某某门窗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由于会计疏忽,对于已给付的款项未核对准确,后期已变更了诉请数额;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规定操作,不能证明是原告方责任,即使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光靠照片认定,而需要经专业第三方确认;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施工初期其他施工队伍在工地闹事致钢构施工停滞,该收条载明的5000元是给付工人窝工的生活费。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4张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某某门窗所举证据2照片若干张,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不能达到被告某某门窗举证的证明目的;证据4上确实载明该5000元系某某门窗支付的生活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6日,某某钢构与某某门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钢构承接位于安徽省寿县新桥产业园内新厂区1#-6#钢结构厂房及钢结构仓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64000元。上述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由某某门窗派驻的工程师张业俊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和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签证手续和其他事项,并行使监理的职责;开工前3日内施工现场所有障碍清理完毕并具备施工条件,对于遗留问题,发包人书面说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若时间延误,则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某某钢构应向某某门窗提供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某某门窗在收到资料后28日内组织验收,如某某门窗未能在此时间内组织验收,则视为某某门窗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三天内,某某门窗向某某钢构支付合同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主钢构进场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主次钢构安装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10天内组织单项验收)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彩板(围护系统)安装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10天内组织单项验收),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25%的工程款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分二次付清工程款;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某某钢构须向某某门窗发出“催促付款通知”,某某门窗接到通知书后,在五日内仍未付出应付款项,则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方法的规定罚其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偿付给某某钢构。2014年6月24日,某某钢构向某某门窗提出要求支付彩板(围护系统)安装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总价款15%的工程款的申请,张业俊签字同意。后该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张业俊在工程竣工移交申请的接收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另注明经监理、业主代表验收,但等竣工后,经质检站、设计院等部验收后方能合格。经确认,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某某门窗共给付某某钢构工程款2775900元,尚欠1788100元,致某某钢构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钢构负责对被告某某门窗承接的安徽省寿县新桥产业园工程新厂区1#-6#钢结构厂房及钢结构仓库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构部分进行施工安装,被告某某门窗依照工程进度给付相应工程款,故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安装工程,应属承揽合同范畴,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某某钢构已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部分施工安装完毕,该工程业已竣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某某门窗组织验收,且由某某门窗派驻的工程师张业俊办理验收手续,张业俊已在工程竣工移交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某某门窗已确认验收,虽然张业俊另注明验收条件,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该约定,对于被告某某门窗辩称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且未能验收是原告某某钢构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门窗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2775900元,尚欠1788100元。
对于原告某某钢构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为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须按照不同进度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根据上述已给付的工程款2775900元,从而确定该工程款已支付超过总价款的60%,按照双方约定的进度,被告某某门窗应该要继续支付彩板(围护系统)安装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合同总价款的15%即684600元,剩余25%的工程款即1141000元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分二次付清工程款,根据庭审调查,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2月11日,而截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某某门窗未能给付该1141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门窗接到“催促付款通知”后五日内仍未给付应付款项,则按延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偿付给原告某某钢构,该约定给付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某门窗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彩板(围护系统)安装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须支付总价款的15%的通知,且之后仍未能支付应付的75%总工程款即342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75900元,应当自2014年6月29日起支付工程款6471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某某钢构要求自2015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25%工程款1141000元,原告某某钢构已于2015年8月4日诉讼主张,应视为已催促支付上述款项,故应当于2016年2月11日欠款到期五日后仍不能支付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某某钢构要求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没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且法律亦未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某某钢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8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471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其中1141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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