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某与于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5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6357号
原告: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龙、被告于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由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案外人张某同意,2016年7月1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8万元、利息合计21600元,故另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16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将之前的两张借条退还给二被告。
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是对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的母亲张某借款10万元以及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其虽然在借条中签字,但钱是被告于某某使用,故其不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某主张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郑某的签字,且被告郑某对其签名无异议,故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借款201600元系对2013年5月29日80000元借款和2014年11月29日10万元借款的结算,其中包括18万元本金和21600元利息,双方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计入本金,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16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20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2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被告于某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娟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