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24)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7民初171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和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及现金给付350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借款行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其已经收到借款。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0元。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共支付了12个月。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2月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借款系用于买地建商品房,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时间不记得,但距借款之日不止一个月,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2月左右。被告同意用一套商品房折抵所欠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用两套房子折抵,双方因此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某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殷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2月的全部借款利息,因对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催讨未果,原告黄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殷某某应及时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殷某某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殷某某仍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72000元(300000元×2%×12月),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殷某某负担688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郭华清
审判员 许秉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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