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李某某与俞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62)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海荣,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奎明,江苏敏辉集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早平,江苏省敏辉集团公司会计。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熊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田玮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的父亲与原告有多年的经济交往,在熊某某介绍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下,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人民币50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某。张某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5%利率计算。被告熊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诺负有资金安全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1日后,张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月息2.5%利率计算;二、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偿还原告302.5万元。
被告熊某某答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因此免责。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提出借款500万,借款利息每月两分五,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借款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三方就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延期至2012年5月31日。
证据三、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将500万元汇到张某指定的账户。
证据四、正阳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给被告张某汇去500万元。
证据五、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在2014年2月向被告张某、熊某某主张过权利。
经法庭质证,被告张某、熊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还款302.5万元。被告熊某某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
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熊某某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熊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张某,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息两分五,熊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负有此项借款资金安全及收益回报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同日,原告李某某委托正阳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张某账户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李某某、张某、熊某某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张某须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李某某支付100万元的两项费用,李某某同意将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5月31日,熊某某继续作为借款担保人。
庭审中,被告张某没有提交任何还款证据,但原告认可截止2013年7月1日,张某归还借款利息共计25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转账汇款凭证,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张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某抗辩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称已经偿还原告款项共计302.5万元,但对其主张无任何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7月1日张某偿还借款利息为2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为张某借款500万元担保属实,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熊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某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52万元从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徐先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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