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07)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45号
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洄涌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耀,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素有印染用的金葱浆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承认尚欠货款496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买卖款49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诉讼费我们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印染用的金葱浆等货物,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496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对账单上确认尚欠的4965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6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绍兴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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