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代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1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杨侠林、李美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公司职工,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侠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购买家庭住房,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还款日为2013年年底,并为此出具了书面借据。还款日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85680元(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共计485680元整,并主张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原件),据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约定年利率5%。
2、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各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5%的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高于存款利率,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购买西安的房子,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借款属于我个人所借,我愿意一个人偿还,用我借款所购买的房子变现后偿还。
被告王某除当庭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某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年息5%,用于购买西安绿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还款日期:预计2013年底。借款人:王某,2009年11月24日”。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王某当庭陈述向原告借款时,未将借款的情况及借款用途告知其妻;(二)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用于购买西安绿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代某借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息共计48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楠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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