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裴某良与孔某保、杨某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保,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良,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保、杨某香因与被上诉人裴某良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0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保、杨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裴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裴某良作为甲方,孔某保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两庙村,工程名称为家庭别墅(三家连建);第四条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850元;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孔某保又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包给杨某香施工,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吊篮亦为杨某香自行提供。2015年3月21日下午,裴某良进入工地时,不慎被吊篮上的物件坠落砸伤头部。
裴某良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两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4、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63369.19元。
2015年6月29日,裴某良再次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3天,行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花去医疗费61629.67元。
经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九店社区警务中队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闵庙村民委员会证实,裴某良的父亲裴某,19xx年xx月xx日生;裴某良的母亲杨某,19xx年xx月xx日生;裴某良姊妹6人。
经原审委托,2015年11月13日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良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裴某良与被告孔某保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即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当的建筑资质,该协议无效,被告杨某香与被告孔某保之间的分包关系亦无效,据此被告杨某香应对被告孔某保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裴某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擅自进入工地,自身有一定过错,区分无建筑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擅自进入工地过错程度的大小,应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辩解的本案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关系的理由成立,但认为属侵权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二被告辩解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依本案实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二被告辩解的误工天数的计算时间太长的理由不成立,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有鉴定结果,误工期原告主张117天,短于鉴定天数,可依原告主张的天数;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裴某良的伤残等级为9级,没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裴某良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
原告裴某良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998.86(63369.19+6162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4天+23天)×50元/天=2850元;3.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4.护理费60天×28472元/年÷365天=4680元;5.误工费117天(34天+23天+60天)×24391.45元/年÷365天=7952.28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裴某6348.12元/年×8年×20%÷6=1692.83元;母亲杨某6348.12元/年×10年×20%÷6=2116.0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80元。上述款项共计245075.81元除第8项外,余款由被告孔某保赔偿50%,被告杨某香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保和被告杨某香赔偿原告裴某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孔某保赔偿原告裴某良其它经济损失122537.91元,被告杨某香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8元,原告裴某良负担3094元,被告孔某保和被告杨某香负担3094元。
上诉人孔某保和杨某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认定法律关系自相矛盾。物件坠落损害责任即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二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上诉人孔某保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涉及低层住宅的建设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3)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划分比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工程承包人无需具备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属《建筑法》调整。被上诉人裴某良与上诉人孔某保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为三层连体建筑,上诉人孔某保承揽建设工程需要具备建筑资质。上诉人孔某保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杨某香,上诉人孔某保、杨某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擅自进入工地的被上诉人裴某良被吊篮上的物件坠落砸伤头部,受伤致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偿,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94元,由上诉人孔某保、杨某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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