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03)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哲、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彭某系萍乡市博之源橱柜定制馆业主,从事橱柜加工。2013年8月,彭某将客户在其店铺定制的橱柜安装工作交由杨某某自带工具完成,并按图纸平方面积计算月结工钱给杨某某。2013年12月5日,杨某某接到萍乡市博之源橱柜定制馆店员的安装通知后,邀请同伴吴某某前往萍乡市226地质队家属楼4楼客户家安装组合柜。安装过程中,杨某某使用自带电锯锯小木条时,操作不当,将左拇指锯掉。吴某某随即将杨某某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并电话通知彭某。杨某某入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31895.93元(其中杨某某自付2395.93元、彭某支付29500元)。经鉴定,杨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鉴定费用1050元。之后,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经重新鉴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仍评定为七级。另查明,杨某某父亲杨某甲(19**年*月*日出生),母亲钟某甲(19**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乙(19**年*月*日出生)),女儿杨某丙(19**年*月*日出生),除杨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外,其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某甲与钟某甲生育有3子女。杨某某为方便工作,自2009年6月起居住在萍乡经济开发区光丰管理处洪山小区208号岳父彭圣明家。
原审判决认为,彭某将客户在其店铺定制的橱柜安装工作交由杨某某完成,杨某某是接受彭某的指派到其指定的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并按图纸平方按月结算工钱,杨某某的橱柜安装工作属于彭某销售橱柜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彭某辩称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使用自带电锯锯小木条时,操作不当,将左拇指锯掉,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彭某未对杨某某进行业务培训,应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6月起居住在萍乡经济开发区光丰管理处洪山小区208号,并在城市务工,有洪山派出所、光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萍乡市宏伟衣柜的证明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杨某某的赔偿费用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1895.93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035.60元、被扶养人钟某甲生活费12815.73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13569.60元、被抚养人杨某丙生活费18092.80元、护理费58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8545.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8545.85元,由彭某赔偿杨某某该款的35%,即104491.05元(品除彭某已垫付医药费29500元,实际还应支付74991.05元),余款194054.80元由杨某某自己承担。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杨某某承担4295元,彭某承担229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从一审庭审调查中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操作不当”这一事实。而事实上,上诉人从事该雇佣活动时,根本不存在任何操作不当之行为,上诉人是按照通常的操作流程为被上诉人安装橱柜的。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这一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纯属主观臆断,最终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使上诉人得不到公平公正的裁决。因此,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理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赔偿只承担35%的责任是有失公平的。根据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在雇员受到伤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雇主举证证明雇工有过错,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显然,一审判决并非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而是加重了作为雇员的上诉人责任。并且,结合一审的庭审调查,对于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根本没有任何过错,其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按照通常的操作流程,为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为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尊重。本案是一起因客户橱柜安装交由上诉人完成的事,由于上诉人操作不当,致使受伤,不可推卸。我国侵权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作出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判决,是依法有据,证据充分的体现,因为被上诉人与其劳务合同关系,应按法律规定的过错大小来担责。二、劳务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本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上诉人在操作电锯时,可能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注意安全,负有重大过错。而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无论是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行不通的,被上诉人充分尊重一审判决,是出于理解、同情受害人遭受的痛苦,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相信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诉人不注重安全,不当操作。一审的划分说明了这一点,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责任明确,划分有据,事实清楚,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张(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来看,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将橱柜安装工作交由杨某某完成,杨某某则根据彭某的要求提供劳务,从事相关劳动并接受彭某指示,因此,彭某属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杨某某则属于雇员。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左拇指锯掉,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而可以减轻彭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杨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负4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稍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298545.85元,由被上诉人彭某赔偿179127.51元(298545.85元×60%),品除彭某垫付费用29500元,还应支付149627.51元;余款119418.34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合计1310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5242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承担7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东林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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