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俞某梅与李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3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2711号
原告:俞某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梅与被告李某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被告李某红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红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04.97元,其中:【医疗费3039.97元;护理费10802元(98.2元/天×110天);误工费19640元(98.2元/天×20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773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手术麻醉保险费50元】;2.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红驾驶宁E23755号小型轿车沿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法拉帝”牌电动车沿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039.97元,其中被告李某红支付19000元。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另被告李某红所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未就原告所受损失协商一致,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与手术麻醉保险费合并为3089.97元。
被告李某红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725.9元。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红所驾驶涉案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15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酌情裁判,维修费无维修清单,无法核实车辆的损坏状况及具体的修理数额,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计算有误,应以鉴定期限为准,分别核减20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乘车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3日、26日、5月3日的4张快客车票与原告鉴定时间不吻合,另其余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乘车日期,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有关原告车辆损坏的记载,可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导致原告所驾驶电动车损坏及其在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修理服务的中卫市宣和镇小万净水器经销部维修车辆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红驾驶宁E23755号小型轿车沿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法拉帝”牌电动车沿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039.97元,其中被告李某红支付19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银川市二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因车祸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现因双方未就原告所受损失协商一致,故原告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被告李某红所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红驾驶的涉案车辆违章行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李某红作为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3089.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计赔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赔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计赔天数应以鉴定天数为准即误工费17676元(98.2元/天×180天)、护理费8838元(98.2元/天×90天);交通费773元,虽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经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该项损失酌定按500元计赔;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且计赔合理,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计赔合理,予以确认。鉴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89.97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6203.97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089.97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103.97元。下剩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某红负担。被告李某红有关其垫付医疗费为20725.9元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35103.97元;
二、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梅鉴定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俞某梅负担42元,被告李某红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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