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诸某与唐某兔、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7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8号
原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王良,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兔。
被告: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兔。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法,系被告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财务。
原告诸某诉被告唐某兔、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为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唐某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兔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某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唐某兔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海江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工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
证据3、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材料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某兔催款,被告唐某兔承认借款的事实;
证据4、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5、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唐某兔的借款归还情况。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二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27份(按时间先后顺)[(1)一张看不清的农行回单,上书:25000元、王某;(2)2013年8月22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25000元;(3)2013年9月23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25000元;(4)2013年10月28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5000元;(5)2013年10月29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6)2013年12月4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25000元;(7)一张看不清的农行回单,上书:王某、50万借款利息、计25000,13.12.31;(8)一张看不清的农行回单,上书:借款利息、2014.1.28、25000、王某;(9)2014年3月5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5000元;(10)2014年4月8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1)2014年4月28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2)2014年5月16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3)2014年5月30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4)2014年6月12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2万元;(15)2014年7月1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6)2014年7月20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2万元;(17)2014年8月10日,工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18)2014年8月14日,唐某兔现金存入王某账户5000元;(19)2014年9月30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5000元;(20)2014年10月18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21)2014年11月5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22)2014年11月22日,工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23)2014年12月11日,工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24)2015年1月3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25)2015年1月23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26)2015年4月1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2万元;(27)2015年4月30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中(6)(9)(10)(11)(12)(13)(14)(15)(19)(20)(21)(24)(25)(26)(27)共计15笔、合计195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兔打入胡某良账户的,予以认可;对打入王某账户的(2)(3)(4)(5)(16)(17)(18)(22)(23)共9笔、合计13万元,同样予以认可;对(1)(7)(8)三笔合计75000元,因回单上完全没有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回单(6)(9)(10)(11)(12)(13)(14)(15)(19)(20)(21)(24)(25)(26)(27)【王某】、(2)(3)(4)(5)(16)(17)(18)(22)(23)【胡某良】,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回单(1)(7)(8)内容空白,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逾期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和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起诉费等)。
另、经本院依法核实的被告唐某兔归还借款情况如下:(按时间先后):(1)2013年8月22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25000元;(2)2013年9月23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25000元;(3)2013年10月28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5000元;(4)2013年10月29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5)2013年12月4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25000元;(6)2014年3月5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5000元;(7)2014年4月8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8)2014年4月28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9)2014年5月16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0)2014年5月30日,现金存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1)2014年6月12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2万元;(12)2014年7月1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3)2014年7月20日,史某仙现金存入王某账户2万元;(14)2014年8月10日,工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15)2014年8月14日,唐某兔现金存入王某账户5000元;(16)2014年9月30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5000元;(17)2014年10月18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8)2014年11月5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19)2014年11月22日,工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20)2014年12月11日,工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1万元;(21)2015年1月3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22)2015年1月23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23)2015年4月1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2万元;(24)2015年4月30日,史某仙转入胡某良账户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兔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唐某兔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兔未按约归还本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天一千元的约定已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经本院核实的被告唐某兔归还给原告的金额为32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期多付的款项用于抵充本金。依法调整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唐某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049.88元。被告海江公司自愿为被告唐某兔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江公司对被告唐某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兔应归还给原告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49.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某某玻璃瓶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兔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负担163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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