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11)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鲁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司某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司某荣,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实验小学老师。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张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司某峰、司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险张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萍、王立霞,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司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司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00分,司某峰驾驶宝马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龙泉镇政府以北路段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车成信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齐金山驾驶的鲁C×××××号小客车相撞,鲁C×××××号小客车车辆失控驶入路西侧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成信、韩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司某峰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成信、齐金山、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司某峰为韩某垫付医疗费800.00元。2014年4月1日,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认定韩某所有的王派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15.00元。宝马轿车的所有人系司某荣,司某峰系司某荣雇佣的司机,其是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某某财险张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均同意宝马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所有分项限额由本次交通事故的韩某优先享有。本案中,车成信不要求鲁C×××××号小客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司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韩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1.00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0日。韩某系鲁丰织染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工资表,月工资3490.00元,误工费计款13960.00元;3、交通费,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00.00元;4、车辆损失,依据价格鉴定结论,韩某所有的王派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5.00元,予以认定;5、鉴定费15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83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财险张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768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50.00元,因司某峰系司某荣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司某荣承担,司某峰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司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某峰已为韩某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650.00元应从某某财险张店公司赔偿给韩某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司某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76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650.00元支付给司某峰);二、司某峰、司某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520.00元,由司某峰、司某荣负担。
上诉人某某财险张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时韩某没有将鲁C×××××车列为被告,我方答辩时提出应由该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一审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鲁C×××××车承担的无责险赔偿。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司某峰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司某荣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韩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鲁C×××××车应承担无责险限额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司某峰驾驶的车辆与车成信相撞后,司某峰的车辆又与鲁C×××××车相撞,鲁C×××××车失控后与韩某的电动车相撞。从上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看,韩某的受伤与鲁C×××××车有因果关系,故鲁C×××××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参加诉讼并扣除相应无责险份额。因韩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要求鲁C×××××车承担的无责险份额,故该数额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扣除数额为1607.82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司某峰、司某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607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650.00元支付给司某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520.00元,由司某峰、司某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司某峰、司某荣负担50.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担1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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