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9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426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懿、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洪。
法定代表人:陶某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富、陶某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懿、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富、陶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417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41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欠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材料进仓单、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1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对账单显示,扣除税款后实际欠款是623175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对帐单记载,2015年12月31日对账时,被告明确载明扣票款31000元,实计余额为62317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金额为不开票价格,且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开具发票,故被告的欠款金额应确认为623175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购买节日灯线。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3175元(该款项不含税)。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3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扣除的票款31000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某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1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增某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依法减半收取5175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人民币904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某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胡 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