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3)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打工,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体育用品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917**8-4。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招聘进入被告成型部工作,职务为班长,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交社保,并拖欠5、6月工资,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应立即支付劳动报酬8833元,外还应照应付劳动报酬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4416.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50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履行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保的法定义务。另被告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故申请追加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3249.5元(其中,1、2014年5、6月工资8833元;2、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416.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0元;4、经济补偿金5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因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承包协议》,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入职、离职证明,也没有打卡上班记录,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系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子、服装、包袋、帽子、袜子等体育用品,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合法用工企业。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为工资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后原告方某某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6月23日工资合计8833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41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共计43249.5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南劳裁案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原告方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实账号为6230366207000456521的委托开户单位为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该账号的客户名为方某某,其中2014年4月4日存入2720元,2014年5月5日存入4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南劳裁案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存款明细账、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富某某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的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该公司职员周玉兰的证明、经本院查证委托开户人为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仲裁裁决书等为证,而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发放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凭证,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与其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就是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5月份至6月23日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公司否认与方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离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5月份至6月23日工资(1个月23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根据存款明细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为438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富某某公司违法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拖欠原告的工资7738元(一个月又23天,按月工资4380元计算);2、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869元(7738元×50%);3、2014年1月24日至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900元(4380元×5);4、经济补偿金4380元(按一个月计算),以上四项合计37887元。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由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陈某某,而不是该公司。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2月30日将该公司交由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3年。并在第四条约定陈某某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该《承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用人单位,被告陈某某并不是用工单位。陈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富某某公司仍是产权人,方某某等其他员工仍在该公司上班,工资也是由被告富某某公司发放。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问题,并非劳动者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法向劳动行政有关部门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方某某2014年5月份至6月23日的工资77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900元、经济补偿金4380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869元,合计37887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富某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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