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16)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4800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某某村村部。
主要负责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立即将放置在原告双洋路门口的设备搬离,并将堆放于其与玉仙宫交界弄堂里的杂物清理,恢复原告南北进出通道通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11934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其玉仙宫交界弄堂里的杂物清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平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049.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6.5间平房以228.88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转让标的四至为南至洋洪路现改名为双洋路界、北至玉仙宫界。2003年2月24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被告故意堆放设备在原告南通道门口处,致使原告无法对外招租。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平房及土地转让协议属实,该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049.72平方米。被告的机器设备放置位于被告房屋旁边、双洋路沿街的地面,该沿街地块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建造的二层楼房已出租给台州某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人员从南门进出,故不存在南侧通道不畅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北侧与玉仙宫交界处的弄堂堆放的杂物系因台州某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废品堆放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9日,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与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某某村的6.5间平房及1049.72平方米土地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地块东至台州市飞某电器有限公司,南至洋洪路(现更名为双洋路),西至被告四层楼房东墙皮界,北至玉仙宫界。2003年2月,原告取得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尔后,原告将原6.5间平房拆除,并在讼争地块上新建二层钢架结构房屋,该房屋一层靠近东侧已出租给台州市某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一层西南侧与被告交接处建有楼梯通向二楼,目前尚未投入使用。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放置于原告西南侧门口正前方约一米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平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被告提交的宗地草图、照片、本院依法对讼争房屋勘验后制作的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抗辩称堆放物品的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依据不足,其在原告西南侧门口处堆放物品的行为有碍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正常行使,应当予以排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门口位于双洋路旁的设备搬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妨碍其行使物权造成的租金损失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西南侧门口靠近双洋路旁的物品搬离。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盛某电器机车部件厂负担1305元,由被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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