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3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滨海工业区块某塘(某某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某。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徐汉钢,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前所村立改套商住房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约为5400000元的陶粒砼砌块,被告每次要货须提前2天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安排供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2.货款每月结算付70%,结构封顶付15%,余款在架子拆除后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遗失或损坏支架,均须向原告赔偿,木支架按100元/只计算,铁支架按300元/只计算;4.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期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产品销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货款不得迟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518879元货款未支付,木支架785只、铁支架152只未收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如被告未能返还支架,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88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木支架785只、铁支架152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木支架100元/只、铁支架300元/只标准赔偿损失,即为941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结算后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并已收回木支架和铁支架,并将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88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通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员工陈某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属实,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价款、支付金额等内容。但是被告并未授权陈某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补充协议》。被告认可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结果,当时被告尚欠原告木支架785只、铁支架184只以及货款1518879.81元,同时支付给原告押金3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20日、7月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20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30000元,也应抵作货款予以扣除。关于支架,被告分三次共交给原告木支架774只、铁支架184只,比照结算结果,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木支架11只,多返还了铁支架32只,按照合同约定木支架、铁支架赔偿价款,被告应当赔偿木支架款1100元,但是与被告多返还的铁支架款项相抵,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铁支架款8500元,希望将该款抵作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379元。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且不应当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架子拆除后付清,本案被告架子拆除时间是在2015年1月12日,故应当以此日期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另外,要求原告开具所有已收及未付款项的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通某公司承建了前所村立改套商?。ㄔ3党∏椋┑乜楣こ桃黄诠こ蹋ㄒ槐甓问┕ぷ艹邪?。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甲方)为原告,需方(乙方)为被告,签订地点为台州市椒江区,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产品陶粒砼砌块,规格及单价见合同约定,合计约伍佰肆拾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乙方每次要货须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时安排供货,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价款支付按每月结算付70%,结构封顶付15%,余款待架子拆除后付清(按实际计算为准)。运输过程中的支架(铁木架、木支架)均需要回收,若乙方遗失或损坏,乙方均需要向甲方赔偿。乙方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乙方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未付清款项前,不得招第三方供货。乙方应对甲方供货时使用的支架妥善保管,如使用铁支架,每丢失(或损坏)一根,每个支架赔偿300元;使用木支架,丢失(或损坏)一份,每个支架赔偿100元。原告在合同甲方签章,被告委托员工陈某在合同乙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10月份之前所欠甲方所有货款;二、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货款按约结算次月15日前付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不得迟于2014年1月25日,否则乙方支付前期所有没有按合同履约之赔偿金(货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缴纳30000元作为木、铁托盘的押金。待供货结束后按照原合同之规定执行。原告在甲方盖章,被告员工陈某在合同乙方签字。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员工陈某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879.81元及木支架785只、铁支架152只。结算清单上另载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陶粒实心砖。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200000元,并陆续返还给原告木支架、铁支架。原告自愿将押金30000元作为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879元至今未付。原告未就本案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检测报告、补发回单进账单等证据及被告通某公司出示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结合原告方某公司及被告通某公司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不得迟于2014年1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故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7日。被告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余款待架子拆除后付清”,架子实际拆除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且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产品销售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上“陈某”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那么“陈某”签字的法律后果能否及于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陈某系其员工,并经授权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进行结算。因此,在签订产品销售补充协议时,即使陈某未获得被告授权,在原告看来也构成表见代理。尤其是被告在陈某签订产品销售补充协议后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押金,应视为对陈某行为的事后追认,故产品销售补充协议及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产品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不得迟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此时产品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的迟于2014年1月25日明显不合理,故被告应在2014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多交付了铁支架32只,应当折价抵作货款,该项内容独立于本诉,被告应当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另要求原告开具所有已收及未收款项的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销货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后,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本案所涉款项以外的款项,因该部分货款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对该部分款项开具发票系独立于本案诉讼的请求,应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88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88879元的同时,出具给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税金额为988879元的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1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某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竞垭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