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国与蒙城县某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4)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一初字第02502号
原告王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某某苑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342xxxx412。
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某顺物流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67892***-*
法定代表人杨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民事
机构代码85214***-*。
负责人刘某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国诉被告蒙城县某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顺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扣芹、人民陪审员李勇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某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某某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国诉称:2013年5月21日6时许,李某超驾驶皖S2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蒙城县双涧镇立仓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某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的绿化带、高杆灯、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的抢救治疗,因为病情严重,转院至合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在合肥安化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在蒙城县三院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是,现在精神失常、记忆力低下、大小便失禁等等,无法照顾自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11.44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77.8元、财产损失655元、评估费80元,伤残赔偿金34900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440元,误工费32830元、护理费10042.5元、营养费3090元,合计597717.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在蒙城县某某苑小区**号楼***室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2、蒙城县王集乡邱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一位母亲,被告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3、被告李某超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皖S2C***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蒙城县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李某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病例、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急救治疗及花费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
7、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及蒙城县药材公司的发票等。证明原告的危重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的花费,被告应该承担。
8、神经外科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危重病情需要的转诊费及请专家会诊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
9、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例、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用药及花费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
10、安化医院的病例、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及花费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
11、。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车祸,伤情构成三级和八级伤残,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
12、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发票。证明原告在安化医院出院后,在该医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
13、安化医院的病例、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及花费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
14、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655元及评估费80元,被告应该承担。
1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事故受伤后,往来合肥市治疗坐车及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和去鉴定等的花费,被告应该承担。
被告某顺物流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58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某顺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收条四张。证明我公司已垫付58000元。
被告某某蒙城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非甲类用药核减20%,检查和植入性材料核减30%;并应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三、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执行。四、原告已经69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蒙城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的证据3、4、5、6、9、10、12、13和第11份的鉴定意见及第15份的部分交通费,被告某顺物流公司举证的收据四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7、11的身份证及派出所的证明、抢救时的部分外购药、鉴定费及14、15份证据的公估报告和就医处理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庭审时被告提出异议,另外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即不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举证第2、8份和第7份外购药的非正规票据部分及被扶养人子女人数,是否需要原告赡养的证据等,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6时许,李某超驾驶皖S2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蒙城县双涧镇立仓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使王某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34162282013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国无责任,李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154.37元;因伤情严重,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6905.09元;在安化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7736.05元;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970.8元;护理费97.5元/天×62天=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交通费3077.8元;营养费30元/天×62天=1860天。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国颅脑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12年×(80%+3%)=23021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王某国所有的真爱牌电动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655元,评估费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431999.55元。被告某顺物流公司是皖S2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某某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与子女居住在城镇。被告某顺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5878.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李某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鉴于皖S2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被告某某蒙城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蒙城支公司以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执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376121.11元(被告某顺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5878.44元已扣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2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655元;不足部分255466.11元在皖S2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某顺物流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军
审 判 员 李扣芹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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