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2)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11。
委托代理人林伏兴,广东杰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80。
委托代理人林某及,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伏兴、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他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潮阳××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教育子女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展到与家中长辈矛盾。另外,由于工作需要他长期在外地工作,造成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归原告抚养,郭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某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字号为“粤汕潮阳结字××”;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
被告林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虽然生活中她与原告有矛盾,有纠纷,但为了两个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够健康成长,这些矛盾和纠纷都是可以化解的。若法院认为确实达到离婚的条件,则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万元,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没有履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她造成精神损害。另外,原告曾承诺并签有协议,若离婚,则两个婚生儿子归她抚养,原告每月每人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全部抚养费4个月内付清,现在居住的房子归她所有。因此,她要求两个儿子归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人5000元的抚养费,全部抚养费4个月内付清。现在她居住的房子归她所有,另原告向她支付经济补偿7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确认书、协议书及居住房屋的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作出承诺,承诺离婚则两个孩子及自有的房屋就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0元,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70万元,于2016年6月前付清;2、照片14份,其中两张是原告与第三者一起的照片,而其他11张相片证明于2015年10月26日下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汽车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丰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有出轨有婚外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林某2004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潮阳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郭某丙。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林某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二个男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矛盾,互让互谅,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郭某甲与林某离婚。
二、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灿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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