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48)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408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我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16万元借款一次性归还。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宽城至李家窝铺的客运线路为自己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2012年8月1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2012年9月8日,借款2万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12万元,被告先后向我借款50万元整。第一笔借款16万元还款期到,被告未归还借款。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归还16万元,下欠的借款被告说再容他一段时间,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依照法律规定,呈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万元,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12万元借条一张。证实了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对2012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认可,2012年9月8日2万元借款认可,2012年9月25日5万元借款认可;2013年2月3日10万元借款认可,对2015年2月11日12万元借款不认可,该12万元是利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梁某某支付借款,只是对以前欠款利息的借条。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先后五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其中于2012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9月8日借款2万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34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12万元借条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利息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借给被告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剩余四笔借款合计2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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