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某某地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5)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4774。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0903。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商品房包销商秦皇岛市某甲房地产经营连锁有限公司以总价93863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一套商品房(第413号,建筑面积42.29平方米),根据被告在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手续应该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却一直以正在与某甲公司打官司为由,拒绝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与某甲公司的官司到2012年8月才结案,秦皇岛中级法院在(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通过某甲公司所购买的被告商品房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应由某某公司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被告拖延了3214天为原告开发票和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手续,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不能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提供办理某某大厦413号产权登记所需的发票等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02.59元(从2005年6月7日起按年息6.8%计算到2014年3月26日,以后每天增加10.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房地产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诉称2005年3月7日通过某甲地产购买了被告商品房与事实不符。是某甲公司从被告处购买过房屋,某甲公司是否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没有向被告确认过,被告从不知晓。被告和某甲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从某甲公司购房屋,应当起诉某甲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事实上是2004年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总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大厦四、五层部分房产。(2008)海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第二项确认了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总合同》有效。2、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更不应当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可以根据某甲公司的确认信息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出售房屋产权登记。但是某甲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确认407号、409号、410号、411号出售给谁,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为原告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不是售房主体,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秦皇岛市某甲房地产经营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签订名为《商品房买卖总合同》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手续办理,本合同甲方(被告)按照乙方(某甲)代表书面指定单个买方订立分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单个买方用户开具售房发票和房屋兑现单等一切购房手续,为单个买方承担卖方全部义务。”本案诉争的房屋某某大厦413号在《商品房买卖总合同》范围之内。2006年初某甲房地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因为履行商品房包销合同发生纠纷,某甲起诉被告某某地产,要求确认包销合同有效;被告为某某大厦407、409、410、411、413室的购房人履行开发商应履行的过户义务,并退还已付报销款余额;被告赔偿恶意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案件最终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9日制作的(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生效时间在2012年12月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判决书认定为,“双方的履行情况是,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只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同时实际占有了5套房并出售了两套房……因五套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审判决的分析认定是适当的,可等待双方纠纷结束后,由某某公司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关于房屋权属问题认为“诉讼主体应当为购房者,而不是原告,原告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2005年3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某甲公司购买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与友谊路叉口的某某大厦413房屋,建筑面积42.29平方米,房款为93863元;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5年4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房产证、土地证,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某甲公司证明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并已经收清了房款,将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韩某甲。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明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在2005年8月份前没有出售,还由某甲地产占有,因为2005年8月被告给某甲地产已经出售的两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当时如果该房屋已经出售,根据约定应当一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到本次诉讼时止,某甲地产从未通知被告该房屋的出售情况。原告还提供了2004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的《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大厦四层、五层部分房产,建筑面积2556.01平方米,楼号见附件一,某甲地产全部购买。上述房产办理确权手续(购房发票、兑现单、正式购房合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保修书)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特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甲的《证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某甲地产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虽然没有与被告某某地产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某某地产与某甲地产的约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证明》,被告某某地产有义务为某甲地产出售的某某大厦413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也作出明确的认定,故确认被告有义务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提供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当时尚未出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房屋当时也尚未出售,如果当时已经出售应当在8月份一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质证意见合符情理,并能和(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实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所签。对于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购买的某某大厦413号房屋开具发票、房屋兑现通知单和其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手续,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对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利
审判员 党常生
审判员 张 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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