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31)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深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某镇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深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20日本院驳回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衡水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8月,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深州市某住宅小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深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标砖等建筑材料,价值24090元的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4090元及利息。
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购买标砖等建材合同情况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24090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深州市博雅小区的事实;2、收据13份及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3、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据系被告公司开具,欠款数额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货款未付的事实,故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深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承建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在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拖欠不还与法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款24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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