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辉与林*庆、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7)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吴*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被告林*钦,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原告吴*辉诉被告林*庆、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毅、林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林*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诉称:被告林*庆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1年2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9万元,此有被告林*庆出具的借条为凭。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庆与被告林*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庆、林*钦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200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庆、林*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庆与被告林*钦于198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日,被告林*庆向原告吴*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辉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利息按每个月壹仟捌佰元整计。每季度付清利息。如需还本,提前告知!此据!借款人:林*庆2001.2.1”。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辉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庆拖欠原告吴*辉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吴*辉要求被告林*庆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林*庆与被告林*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钦和被告林*庆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庆、林*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庆、林*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辉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200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9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均由被告林*庆、林*钦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倩倩
审 判 员 方建文
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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