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1)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
负责人:孟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借款使用期3个月,还款日期2009年6月11日,利息为10万元整;2009年8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09年8月31日前还70万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保证2012年10月1日还80%,剩余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在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指控被告李某某诈骗原告90万和120万;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9月17日开庭审理,在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书。在9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起骗取徐某某120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经向公检法等机关了解原告未能获取确切信息,2014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了解,得知上述准确情况。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09年3月11日借款人为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的借据。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
2、2009年8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
3、2011年11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
(2013)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2、3、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20万元不是诈骗,是民间借贷,同时证明了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5、购房协议书。
6、收条。
以上5、6号证据用以证明该房屋与120万元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我急需用钱,我向原告借款是由李某某牵线借来的,李某某说有地方借钱,就找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孟某某跟李某某是担保人,给了原告20万元好处费,并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欠条。后来我又急用钱,我又找到原告借款90万元,后原告让我还钱,当时我去贷款30万元,将此款打给了原告,我在上河西的拆迁楼房2套240平米,60平米底商给原告,原告向我支付50万元。我与原告的购房协议中房屋多出来的钱就算利息了,后我与原告达成2012年底将钱还清的还款计划,原告同意了。
被告孟某某辩称,2009年3月份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20万元,由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德银行职工李某某和我共同担保。在2009年8、9月份和2010年徐某某找我问还款的事情,我就紧追李某某说徐某某问我关于还款的事情,李某某说:我把上河西返迁的两套楼和底商都已经给徐某某顶过去完事了,那120万借款与你没有任何关系了,你就不要管这事了。之后我就把李某某说的话打电话告诉徐某某。再以后李某某和徐某某之间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未答辩。
被告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人孟某某,李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2009年3月11日,担保人:李某某,借款使用期3个月,还款日期2009年6月11日,注利息为10万元整。
2013年6月2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司,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李某某骗取原告徐某某12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认定为诈骗。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2009年3月11日借款人为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的借据。
2、2009年8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
3、2011年11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
4、(2013)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5、购房协议书。
6、收条。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笔借款经法院受理,被告李某某并未构成诈骗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20万元中的9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全
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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