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6)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段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电话13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系被告妹夫)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身体患病,我曾不厌其烦地对原告陪护及照顾,婚后原告因病摔伤住院5次,都是我日夜陪护,家里所有家务都是我一人承担。原告对我十分满意和信任,婚后原告的工资卡一直由我保存,我们和和睦睦,相亲相爱。今年5月25日,原告的女儿、女婿带他到承德市二女儿家去看病,头天我们定好一起去承德,临走时原告女儿不让我去了,说是两个老人照顾不过来,我后来曾多次打电话打听病情,但其女儿拒接电话。现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原告要求离婚书面意见。原告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
2号证,原告自己的离婚要求。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
3号证,原告的工资收入表、支出表、原告工资卡的交易流水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工资卡上应有500,000.00元,原告要回工资卡时,卡上仅有7.00元多。
4号证,原告女儿段某A与高某某租房协议及房租费收条。证明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是原告女儿段某A为原、被告承租房屋并交纳房租费用,原、被告在此期间只需承担生活费。
5号证,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女儿为原、被告租房并支付房租费用供原、被告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1、2号证,认为有感情不和的地方,未达到不能在一起生活的状况,不同意离婚;对3号证,认为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管直到今年5月25日,卡上的钱都花费了;对4号证无异议;对5号证,认为原告去承德是否租房不知道。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邻居苏某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2号证,证人皮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证明自己每年都去原、被告家几次,表面上夫妻感情很和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认为,作为邻居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1号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提出的书面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2号证据,表明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原告的心情并说明了离婚的理由。1、2号证据属于原告的陈述。原告的3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原告工资收入有几十万,但不能证实夫妻现有的积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5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分居后所租赁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1号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五女段某B(2000年去世)、段某C、段某A、段某D、段某F,均已成家单过。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李某A、一女李某B,均已成家单过。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镇信用社以被告为户名存有定期存款10,00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被告为受益人投有现金价值为23,100.00元的康宁终身险、现金价值为10,000.00元的红盈保险,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三笔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自愿赠与被告所有。原告属离休干部,现月工资为4,050.00元,被告为农村户口无工资收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管,后因原告身体健康欠佳,双方年龄差距较多,原告于2013年曾经提出过与被告分手,经亲朋劝说又在一起生活至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可言,靠的是金钱维系,自结婚后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管,被告月月清空,转存在被告名下,自己经常遭被告辱骂,痛苦不堪。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觉得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精神到了崩溃的边缘,恳请离婚。因自己身体有病不能见被告,因此书面提出离婚意见。被告主张: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原告年岁已高,身体多病,行走困难,思维迟钝,对被告心存恐惧,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做其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镇信用社以被告为户名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被告为受益人投有现金价值为23,100.00元的康宁终身险、现金价值为10,000.00元的红盈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镇信用社以被告为户名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被告为受益人投有现金价值为23,100.00元的康宁终身险、现金价值为10,000.00元的红盈保险的保险利益,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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