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郭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58)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
被告郭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俞德龙,住承德市。电话:185XXXXXXX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郭某甲驾驶的冀HCL****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家营火车站路段,与顺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甲已经给付我31500.00元,我要求被告郭某甲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能赔偿的,由被告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我要求再赔偿我55696.69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的冀HCL****号摩托车未上交强险,我已经赔偿原告徐某某3150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
2号证,兴隆县医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伤情及住院44天。
3号证,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徐某某支出药费36607.86元。
4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徐某某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
5号证,鉴定。证明原告徐某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及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
6号证,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徐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00元。
7号证,交通费单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00元
8号证,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15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是承德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23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被告郭某甲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00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没有,因他已经超过60岁,护理费以护理人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为准,精神损失费没有,伤残赔偿金按责任分担的情况下,我们认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抢救费用支出、伤残程度、原告徐某某工作情况等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郭某甲驾驶的冀HCL****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家营火车站路段,与下夜班回家、顺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某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36,6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4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120天,每天6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损失22,234.30元(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6月29日,伤残评定为2015年4月16日,计290天,2300元除以30天,平均日工资为76.67元);伤残赔偿金12,742.80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14年,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90,284.96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甲所有的冀HCL****号摩托车未上交强险,被告郭某甲已经给付原告徐某某3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驾驶的冀HCL****号摩托车与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甲所有的冀HCL****号摩托车未上交强险,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郭某甲在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费、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477.1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为50477.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2067.86元的70%为22447.50元,被告郭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72924.60元,与被告郭某甲已经给付的31500.00元相互抵顶后,还应当再赔偿414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1424.6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0.0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秋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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