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松与谢某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3365)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谢某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农。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松诉被告谢某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智、被告谢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松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告谢某松、被告谢某生各自以个人身份签订了承包责任田调换合约。原告调换来的水田因在被告的屋坎下,使用一、二年后,受到被告母亲的谩骂阻止,甚至被告一家常将碎玻璃、砖瓦、垃圾等物丢弃在该水田中,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三、四年前就与被告提出不再调换的意见,但被告却避而不谈,一拖再拖,现该水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另外,双方调换的水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的,虽说可以互换,但调田协议上只有一人签字,侵害了其他共同承包人的权利,在法律形式要件上不适格。再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互换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互换,而原、被告分属不同经济组织,势必造成区域管理上的混乱,为此,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责任田调换字约,返回各自责任田耕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换字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2003年5月16日互换土地且是由被告提出调换的;3、家庭承包田亩册,拟证明原告家中四人为家庭承包主体,除原告外另三人未在调换字约上签字;4、证人证言二份,5、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无法在调换土地上耕作的事实。
被告谢某生辩称:1、被告与原告双方自愿互换责任田已有十二年,双方正常耕种,不存在原告无法耕作和原告早在三、四年前提出不再互换的情况,且被告对互换的责任田作了巨大投入;2、原、被告同属某某村张某塘小组的村民,互换的责任田也同属某某村张某塘小组第一耕作组的;3、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同一个村,不是指同一个村民小组,更不是指村小组下面的耕作小组;4、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愿互换责任田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能单方反悔;5、双方的责任田调换字约双方都是以户长签字,不会侵害共同承包人的权利,在法律形式要件上也是适格的,调换字约合法在效;6、法院同类型案件的是维持互换合同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证实被告是在张某塘小组;2、调换字约一份,拟证明双方自愿调换土地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同意涉及本案的调换土地的行为;4、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调换土地的经过;5、证明一份,拟证明谢日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方调换的土地属某某村张某塘小组第一耕作小组;7、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现状。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谢某生对原告谢某松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什么身份不清楚且二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另外被告方已搬走,不存在原告所说阻碍耕种的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只有局部而没有全景,而且拍摄的时间和具体地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谢某松对被告谢某生提交的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签订合约的主体及条文的实物不具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不能证明村委会对发生在2003年的原、被告双方的调换行为同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虚假的且照片只有远景没有近景,不能反映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在论述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告谢某松(乙方)与被告谢某生(甲方)签订了一份调换字约,载明:“经甲方要求,双方商定,现将甲方所属坎下垄水田约合七分,与乙方所属上段水田约七分进行调换管业,为了以后有纠纷出现,空口无凭,现立此约为据。此约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双方不得反悔。”原告谢某松、被告谢某生、案外人谢朝东分别在调换字约上签名确认,双方并未对田地调换期限进行约定。签订字约后,双方自行在调换后的田地进行农业耕种。现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调换给原告的水田无法耕种,要求解除合同,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谢某松与被告谢某生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调换字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原告谢某松主张解除调换字约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一、关于原告谢某松与被告谢某生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调换字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为方便各自耕种管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的调换字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互换后已实际履行10余年且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谢某松主张解除调换字约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互换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至2028年止)。其次,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为对互换的土地近几年不能进行耕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责任田调换字约,返回各自责任田耕作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维持调换字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原告谢某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远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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