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2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海鹏、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认识,彼时原告未满18周岁,尚且年青幼稚,对感情及婚姻之事尚没有确切的辨析能力,在被告的“好言”诱导下,双方相识不到三个月就同居并怀上小孩。原、被告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形下就于2011年8月生育一女儿名叫曾某乙,随后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存在辱骂及殴打原告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生下小孩不久仍要将原告赶回南平浦城县老家。特别是自2014年初以来,由于家庭经济情况的原因,原告到外面的公司上班,偶因工作原因回家较晚,被告对原告便非常不信任,强制原告将手机交由被告核查和保管,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另外被告整日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小孩及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基于以上诸多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这几年跟随被告生活也是迫于小孩年幼的原因,现原告要寻找属于自己的幸福,想尽快结束这段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以及共同的财产,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女曾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曾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婚生女,从未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这次起诉离婚的诱因是由于原告与所在单位老板“林某某”经常暧昧的往来,且原告下班后经常至深夜才回家。被被告发现后才导致双方吵架。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之前与“林某某”的暧昧交往,如果原告断绝与林某某的往来,并珍惜现有来之不易的家庭,以及多关心年幼的婚生女,那么被告完全可以包容原告以往所犯的错误。被告在此希望原告不要被类似林某某等婚外异性的甜言蜜语所蒙骗而放弃现有的幸福家庭。
二、婚生女曾某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及父母抚养、教育,如果改变生活、教育环境则不利婚生女的身心健康。且鉴于原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至深夜才回家,该行为不利于抚养教育孩子。因此,原告诉求婚生女由其抚养,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求的每月抚养费1000元太高,也应不予支持。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又要求与其各自承担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显然相互矛盾。
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均不是客观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从未辱骂和殴打原告,更从未要将原告赶回娘家。
2、因被告发现原告与“林某某”经常有暧昧短信来往,且经常深夜回家。被告只是告知原告应当维持好来之不易的家庭,并多考虑自己已婚且有婚生女的事实,应当适当保持好其与其他异性之间的关系,但从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
3、被告为了养家糊口努力工作,从未沉溺网络游戏,倒是原告没有尽到为人母亲和妻子的应尽义务,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影响家庭和睦关系。
4、双方有金银首饰等共同财产,被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趁被告不在家时全部拿走。对此,被告有向泉州市丰泽区东湖派出所报警,原告也向东湖派出所民警承认确实有拿金器。
5、双方在婚内有共同债务,如提前生育计生罚款13500元罚款尚未缴纳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认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后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525-2014-00192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聊天记录、视频、报警回执、费用清单、教育费收据、曾某乙受教育证明各一份,证明共同财产等事由,因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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