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09)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P17***傲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湖区整治防洪排涝系统工程工地内卸土时,未能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在行驶的过程中撞倒被害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受车辆底部与地面挤压作用致闭合性胸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在现场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带回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3日,施工方泉州市园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园崎公司)与被害人黄某甲的亲属黄某乙、黄某丙达成协议,施工方园崎公司一次性赔付被害方黄某乙、黄某丙45万元。款项已于次日支付清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左某甲、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贾某某、童某某、王某乙、左某乙、左某丙、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丙、孙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勘验笔录、提取单、现场平面图、侦查实验笔录(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案发现场地处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内容主要为土方车从其他地方运土到现场进行卸土。案发现场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湖区整治防洪排涝系统工程工地内进入卸土区的工地路段。路段分成左右两侧,左侧为进入工地卸土区的路段,右侧用于卸完土后撤离工地时车辆行驶的路段,均为未经平整的土路,崎岖不平。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郑某甲和证人崔某某分别驾驶豫P17***号和豫37***重型自卸货车停在上述工地等待卸土。郑某甲在崔某某前方。证人崔某某证言指证了被告人郑某甲启动车辆后因过失碾压到被害人黄某甲的整个过程。提取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甲所驾驶的豫P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底现场提取了疑似血迹的可疑斑迹。经DNA检测,认定该可疑斑迹DNA为被害人黄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对其因疏忽大意造成其车辆碾压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上述证据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驾驶豫P17***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到被害人的事实。从现场勘验笔录可知,案发时(中午14时许)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经对车辆操控实际情况进行侦查实验,侦查机关形成了侦查实验笔录,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左右侧及前方均不存在视线盲区,即被告人驾驶车辆时应当看到被害人却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被害人的主观过失足以认定。综上,本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存在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后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于2014年5月2日14时27分许接到证人郑某甲的报警称:一老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湖区整治防洪排涝系统工程工地内被前来卸土的车辆撞倒导致死亡。证人郑某甲证言中又明确称其赶到案发现场工地时看到豫17***和豫PB1***两辆土方车和两辆车的司机,以及一个尸体躺在地上。其叫两位司机赶紧报警,他们说已经报过警了,然后交巡大队就赶过来,随后派出所的人员过来。上述两份证据对细节的描述存在矛盾,但案发后有人报警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被告人郑某甲在被抓获之前有条件逃离而未逃离现场,其被抓获的过程中也未抗拒抓捕行为,充分反映了其放弃对抗、将自身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动性,故可认定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可以依法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后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庭审时又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施工方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村委会及社区矫正组织,认为郑某甲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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