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76)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舟嵊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菜园镇“某某”KTV附近见曾认识的被害人吴某,遂尾随至邮盘弄,被害人吴某发现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其提出一起去玩,并上前拉住被害人吴某手腕,被害人吴某拒绝并大声呼喊,被告人杨某甲顺手抢走了被害人吴某手中的iphone6手机,逃离现场后搭乘出租车至某某广场并将手机中的SIM卡取出扔掉并关机,后回宾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5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宿的某某宾馆某某房间内搜查出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9日,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贾某、杨某丙、王某证言及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案件信息表,被告人杨某甲作案轨迹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夜僻静处作案,未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惩处。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
人民陪审员 姜亚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夏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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