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79)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芳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6%计算),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1)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先行扣除了半年利息48000元,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452000元。(2)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明市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田支行)扣划的3100000元,抵扣卢某某向杨某某等人所借款项,其中抵扣给杨某某387500元,该款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2000元的利息为79552元(452000元×1.6%×11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452000元-387500元)的利息为8256元(64500元×1.6%×8个月)。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8780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6%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某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讼争款项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原告杨某某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分两次将5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其中一笔为452000元,余款48000元包括在另一笔180000元中。2014年1月7日《协议书》仅约定“某某担保公司被扣划的款项”与“卢某某向林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所借款项”抵扣,即债务发生转移,但对债务转移由哪一主体承担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抵扣的款项,故该协议仅是原、被告等人对债权债务转移的初步约定,并未实际发生债务转移。因此,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008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
被告卢某某认为,2013年间,被告分别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元、叶某某借款50万元、杨某某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2000元)、陈某某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先行扣除了半年利息48000元,实际仅于2013年2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52000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80000元,系原告偿还其于2013年2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其妻子叶某甲所借款项150000元和300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2013年4月23日,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建行大田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由某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建行大田支行于2013年10月23日直接从某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107008.21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系某某担保公司负责人)、林某某(系某某公司负责人)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某担保公司被扣划的3100000元,直接抵扣卢某某向林某某、杨某某等人所借部分款项,其中抵扣给林某某借款本金1550000元,叶某某借款本金87500元,杨某某借款本金387500元,陈某某借款本金775000元;至此,金旺福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了清;卢某某向林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抵扣上述款项后,借款本息余额由卢某某分别与林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进行结算解决。卢某某、林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某某公司也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因此,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应为64500元(452000元-3875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2000元的利息为79552元(452000元×1.6%×11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的利息为8256元(64500元×1.6%×8个月),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应为87808元。为此,被告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凭证、协议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52000元,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实际应为452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6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80000元中的48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7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日借条具有关联性。《协议书》载明某某担保公司被建行大田支行扣划的3100000元,抵扣卢某某向杨某某等人所借款项,其中抵扣给杨某某387500元等。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同意该协议内容。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抵扣的387500元应从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00元及其利息87808元,合计人民币15230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仅能按64500元和87808元给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借款本息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2014年1月7日《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64500元及其利息87808元,合计人民币152308元;并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56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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