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芬与陈某霞、汪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97)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442号
原告:卢某芬,女,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霞,女,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汪某平,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被告陈某霞的丈夫。
原告卢某芬诉被告陈某霞、汪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维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卢某芬系黄山市屯溪区某调味品商行经营者。2013年3月7日,卢某芬支付陈某霞现金17000元,陈某霞出具欠条”今欠大豆油壹佰件,折合人民币壹万七仟元整。”。卢某芬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从陈某霞处共提80件大豆油,剩余20件大豆油(价值3400元)陈某霞至今未供货。另查,汪某平与陈某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某霞尚欠卢某芬价值3400元的大豆油,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提货记录为证,且陈某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汪某平应与陈某霞共同承担,故对于卢某芬要求陈某霞、汪某平返还34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霞、汪某平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卢某芬货款3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霞、汪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 维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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