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75)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6935号
原告:刘某。
被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刘某诉请: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应某离婚;2.将原告个人经营的金华市**舞蹈馆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分割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某和被告应某于201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开办经营金华市**舞蹈馆,已投入资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一年来的夫妻生活,原告对彼此间的感情发生变化,认为双方生活志趣不相投,没有共同语言等,而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前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最终调解未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应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双方共同操办经营金华市**舞蹈馆,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原告诉称婚后彼此之间存在一些不和谐,但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相互沟通,彼此关心,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应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志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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